中國人權從國內知情人士處獲悉,北京家庭教會領袖劉鳳鋼,日前在杭州監獄心臟病復發,由於缺乏治療,導致病情惡化。此外,另一位家庭教會領袖徐永海,因當局錯誤使用監視居住的有關程序而被超期關押。
與劉鳳鋼同案被判2年刑期的徐永海最近刑滿獲釋回到北京家中。但是,消息來源引述徐永海的話說,他在杭州的監獄中被關押的時間比被判的兩年刑期多出了82天。根據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劉鳳鋼的關押時間也可能比他的3年刑期多82天。
徐永海告訴中國人權的消息來源,他於2003年11月9日早晨8點多鐘,從他工作的醫院剛上完夜班出來后被警方帶走拘留。幾天后,他被送到了浙江省杭州市的蕭山區看守所。
2004年5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徐永海和劉鳳鋼涉嫌“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國家情報罪”案。但是,他們的律師提出,檢方所呈作為証據的國家保密局出具的公函上沒有鑒定人簽名,不具法律效力。法院遂於當日決定,對劉鳳鋼、徐永海等人實行
“監視居住”。
徐永海表示,隨后,他被轉到杭州市郊外東明山森林公園的一家小賓館內關押,由4個人24小時輪流看守,完全被剝奪行動自由。徐永海說,對他的監視居住比在看守所裡更糟糕,看守他的人每日白天、黑夜地看電視、說笑,使他完全不能得到休息,他也被禁止邁出房門一步。徐永海曾給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寫了三封信,要求調回看守所關押。但是,沒有得到任何回應。
2004年8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於再次開庭審理。但是,法院仍然採信了沒有法律效力的保密局公函,分別判處劉鳳鋼和徐永海3年和2年徒刑。此外,法院沒有把此案被告被監視居住的時間從刑期中扣除,反而把從5月14日到8月6日這段時間額外地加到了他們的刑期上。(判決書附后)
雖然根據中國的法律,監視居住被認為是一種非監管拘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認定,被告在審判前被完全剝奪行動自由的時間應該從其刑期中扣除。但是,徐永海被完全剝奪自由的監視居住期卻沒有被折抵他的刑期,結果,他的刑期被足足延長了82天。徐永海據此就他的刑期提出申訴,但是直至目前沒有得到任何回應。
劉鳳鋼、徐永海和張勝其因為把家庭教會受迫害的調查報告發表在海外雜志上而被拘留和判刑。2005年5月,聯合國任意羈押工作組認定,對劉鳳鋼的拘留屬於任意羈押,並敦促對他實行立即和無條件的釋放。
中國人權對有關當局濫用訴訟程序導致徐永海被超期關押提出抗議。這些訴訟程序的缺陷包括濫用監視居住程序和把未經鑒定人簽名的保密局公函作為証據。中國人權呼吁以保外就醫的理由立即釋放劉鳳鋼,並根據有關囚犯最低限度待遇的國際人權標准,使劉鳳鋼獲得由符合資格人員提供的身體檢查和治療。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4)杭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鳳鋼,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人,大專文化程 度,無業,住北京市海澱區市運七廠宿舍東平房8排14號。因涉嫌犯為境外刺探、非法 提供國家情報罪,於2003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 監視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經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5月14日由本院決定被監視居住。
辯護人趙健,北京正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永海,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人,大學文化程 度,北京市福綏境(平安)醫院醫生,住北京市西城區錦什坊街259號。因涉嫌犯為境 外刺探、非法提供國家情報罪,於2003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 局蕭山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經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 2004年5月14日由本院決定被監視居住。
辯護人錢列陽,北京中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勝其,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漢族,山東省曹縣人,初中文化 程度,農民,住山東省曹縣王集鄉張店村。因涉嫌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國家情報罪, 於2003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經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5月14日由本院決定被監視居住。
辯護人徐平,北京中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杭檢刑訴(2004)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鳳 鋼、徐永海、張勝其犯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國家情報罪,於2004年3月日向本提起公 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涉及國家秘密,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琳潔及楊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鳳鋼、徐永海、張勝其 及其辯護趙健、錢列陽、徐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永海出資人民 幣1000元給被告人劉鳳鋼作差旅費,由劉鳳鋼前往遼寧省鞍山市了解李寶芝被勞動教養 的情況。事后,劉鳳鋼寫了《我所了解的遼寧鞍山市劉寶芝“邪教”一案的事實與經過》一文,由徐永海提供給境外雜志《生命季刊》的發行機構。該刊物在第20期上全文刊 登。
2003年7月25日,劉鳳鋼受境外人員指使,竄至浙江省溫州市洞頭縣和杭州市蕭山區、西湖區等地,收集當地有關人員所謂受逼迫的情況,回京后寫成《來自祖國 的報道》一文。同年8月5日,劉鳳鋼指使被告人張勝其通過電子郵件提供給境外人員。
2003年8月18日,劉鳳鋼將自己在8月17日至北京市密雲縣大城子鎮參加非法活動被警察盤查的情況寫成《在北京遠郊的山區傳福音被警察盤查的經過》一文,由 張勝其打印成文,並通過電子郵件提供給境外人員。
為証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劉鳳鋼、徐永海、張勝其的供述與辯解;証人李寶芝等人的証言;國家保密局出具的鑒定結論、浙江省安全 廳出具的証明等;《生命季刊》雜志等書証;MP3播放囂、數碼相機等物証。認為被告 人劉鳳鋼、徐永海、張勝其的行為已構成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國家情報罪,應依法懲 處。
被告人劉鳳鋼、徐永海、張勝其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但均提出不構成犯罪。
三被告人的辯護人分別提出國家保密局沒有鑒定資格,且本案涉及的三篇文章,不屬情報,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經審理查明:200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永海得知遼寧省鞍山市婦女李寶 芝因對被決定勞動教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及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即將二審公開開庭審理此案的消息后,指使被告人劉鳳鋼前往遼寧省鞍山市收集該案情況,並出資人民幣 1000元作差旅費。事后,劉鳳鋼將前往當地收集的情況寫成《我所了解的遼寧鞍山市劉寶芝“邪教”一案的事實與經過》一文,由徐永海提供給境外雜志《生命季刊》的發行 機構。該刊物在第20期上全文刊登。
2003年7月25日,劉鳳鋼受境外人員指使,竄至浙江省溫州市洞頭縣和杭州市蕭山區、西湖區等地,收集當地有關人員所謂受逼迫的情況,回京后寫成《來自祖國 的報道》一文。同年8月5日,劉鳳鋼指使被告人張勝其通過電子郵件提供給境外人員。
2003年8月17日,劉鳳鋼在北京市密雲縣大城子鎮因參加非法活動受到警察盤查。次日,劉鳳鋼寫了《在北京遠郊的山區傳福音被警察盤查的經過》一文,由張勝 其通過電子郵件提供給境外人員。
案發后,公安機關從劉鳳鋼處扣押作案時使用的數碼相機一架、MP3播放機 一隻、電腦二台、打印機一台、掃描儀一台。
認定上述事實的証據有:
(1)証人李寶芝、戴小強、孔國憲、高崇益、張 福才証言及辯論筆錄,証明劉鳳鋼到遼寧省鞍山市、浙江省溫州市洞頭縣和杭州市蕭山 區、西湖區等地收集有關情況的事實。証人史書才、馬淑蘭、單翠香、劉玉琴、韓春芝、崔文福、齊淑花的証言,証明2003年8月17日,劉鳳鋼在北京市密雲縣大城子鎮參加非法活動,受到公安人員盤查的事實。
(2)公安機關從劉鳳鋼處查扣的數碼相機一 架、MP3播放機一隻,所記載的內容証明劉鳳鋼在浙江省溫州市洞頭縣和杭州市蕭山 區、西湖區等地收集有關情況的事實。
(3)公安機關從劉鳳鋼處查扣兩台電腦、掃描 儀一台、打印機一台,從徐永海處查獲東芝牌220CDS型筆記本電腦一台,經鑒定,劉鳳 鋼擁有的計算機內存有《我所了解的遼寧鞍山市劉寶芝“邪教”一案的事實與經過》、 《來自祖國的報道》、《在北京遠郊的山區傳福音被警察盤查的經過》等三篇文章。徐永海擁有的東芝牌220CDS型筆記本電腦內存有《我所了解的遼寧鞍山市劉寶芝“邪教” 一案的事實與經過》一文。從劉鳳鋼處查扣其所寫的《來自祖國的報道》的部分底稿在案佐証。
(4)搜集在案的境外出版社出版的《生命季刊》第20期一本,該雜志刊登了《我所了解的遼寧鞍山市劉寶芝“邪教”一案的事實與經過》一文及公安機關從境外網 站下載的《來自祖國的報道》、《密雲盤查》(即為《在北京遠郊的山區傳福音被警察 盤查的經過》)的文章,經三被告人當庭辯認,確系其提供無疑。
(5)國家保密局出 具的鑒定意見,証明《我所了解的遼寧鞍山市劉寶芝“邪教”一案的事實與經過》、《 來自祖國的報道》、《在北京遠郊的山區傳福音被警察盤查的經過》三篇文章系情報。
(6)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証明証實三被告人的身分情況。
(7)被告人劉鳳鋼、張勝其、徐永海分別供述在案,所供能相印証,且與上述証據反映的情節一致。
上述証據經庭審質証無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鳳鋼、徐永海、張勝其為境外組織、人員刺探、非法提供國家情報的行為,已構成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國家情報罪。公訴機關所控罪名成 立。三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不構成犯罪的辯解於法不符。根據法律規定,為了解決案件 中某些專門性問題,可以委托有關部門和人員進行鑒定。本案三被告人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的有關情況是否為情報,屬於專門性問題,而國家保密局是“國家秘密”的法定 鑒定機關,鑒於“秘密”與“情報”有相同的性質,故司法機關委托保密部門進行鑒定 並無不當,且國家保密局作出的鑒定合法有效,可以作為定案依據。辯護人提出國家保密局沒有鑒定資格及三篇文章不屬情報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據此,依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 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鳳鋼犯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國家情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4日起至2007年2月4日止)。
被告人徐永海犯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國家情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9日起至2006年1月30日止)。
被告人張勝其犯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國家情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05年2月7日止)。
隨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數碼相機一架、MP3播放機一隻、電腦二台、打印 機一台、掃描儀一台,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張永純
人民陪審員張寶文
人民陪審員華香琳
二○○四年八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馬駿